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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

时间: 2024-04-28 15:04:19 |   作者:华体会官方网站

  2023年7月18日,我局接到《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XXX公司在液化石油气经营过程中涉嫌违规、违法移交的函》,XXX公司2023年6月份在液化石油气经营过程中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5日对XX公司涉嫌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7月25日到我局接受调查,执法人员询问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其对笔录内容做核对后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告知其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移交的证据材料,查明该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届满后,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并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和安全用气管理责任,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者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五)未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未为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或者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的;

  燃气安全管理是城市安全运行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当前,我国燃气使用规模不断增长,燃气安全隐患点多面广。燃气经营者要加大燃气领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严格落实“五必查”要求,紧盯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管道、燃气浓度报警器、燃气阀门等关键部位排查隐患。燃气经营者要严格遵守法律和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确保安全。切不可规避责任,为节省成本、图方便等抱侥幸心理,谨记安全无小事,切实加强安全管理。